(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商某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准予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某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某件。《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本案中,第三人某会计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修正案、变更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等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据此作出被诉准予登记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执法程序。上诉人认为变更决定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变更决定书这一检材中“某继光”签名字迹为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事实存在,故其否定鉴定结论以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亦难以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继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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