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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日生,xx国籍。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刘xx,第三人顾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产权原为原告父亲朱xx(1995年6月20日报死亡)。朱xx生前有五个子女,朱xx与原告是前妻所生,朱xxxx、朱xxx、朱?xx系第三人顾xx所生。原告长期在国外,近期回沪发现,原属朱xx产权的房屋于1995年8月7日产权名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原告有异议。xx路xx号房屋是解放前建造的洋房,是朱xx与原告的生母一并建造的,是共有的。1988年发放产权是落实政策。变更产权要两个人同意的。被告对原告遗嘱的真实性没有调查,原告是否还有其他遗嘱被告不清楚。被告仅仅以公证遗嘱作为产权变更进行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1995年8月7日将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顾xx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两被告辩称,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产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都记载为朱xx。本案是物权登记,夫妻共有产是财产权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相比具有最高效力。该类公证是要由户籍所在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出具的。房屋登记部门对涉及的生效文书是要核实的,不存在还有其他遗嘱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1988年施行的《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证据齐全,程序完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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