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3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地产登记进行管理并核发产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顾xx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审核了其提交的遗嘱公证书等各项证明文件,开展了审查活动,查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核发产证的各项条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核发给第三人顾xx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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