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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上海xx厂,联系地址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林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xx,男,上海xx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杜xx,男,上海xx厂工作。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xx,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

原告上海xx厂要求撤销房屋注销登记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厂法定代表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杜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xx路xx号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号:xx2001xx)。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向房屋土地登记部门查询上述房屋土地权属时发现该处房屋产权于2011年11月14日被两被告登记注销(201125xx183)。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注销登记。原告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作出的注销沪房地xx字(2001)第xx号房屋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xx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xx塘xx路xx号地块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用地的供地通知》(沪xx府土[2005]12号)、收款确认书等证明文件。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5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第3.4.6.2的规定,将注销事项登记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作废。综上所述该注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两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xx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划设置xx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关于批准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xx塘xx路xx号地块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用地的供地通知》(沪xx府土[2005]12号)、收款确认书、《关于xx路xx号土地储备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情况报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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