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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上海xx厂,联系地址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林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xx,男,上海xx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杜xx,男,上海xx厂工作。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xx,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

原告上海xx厂要求撤销房屋注销登记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厂法定代表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杜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xx路xx号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号:xx2001xx)。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向房屋土地登记部门查询上述房屋土地权属时发现该处房屋产权于2011年11月14日被两被告登记注销(201125xx183)。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注销登记。原告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作出的注销沪房地xx字(2001)第xx号房屋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xx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xx塘xx路xx号地块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用地的供地通知》(沪xx府土[2005]12号)、收款确认书等证明文件。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5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第3.4.6.2的规定,将注销事项登记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作废。综上所述该注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两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xx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划设置xx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关于批准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xx塘xx路xx号地块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用地的供地通知》(沪xx府土[2005]12号)、收款确认书、《关于xx路xx号土地储备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情况报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土地发展中心更名为土地储备中心,属于两被告在xx的下属单位,与其有隶属关系,其提供的工作情况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职责中也没有动迁安置的职责。土地发展中心没有取得该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本案应该是房屋买卖行为,不是拆迁行为。沪xx府土[2005]12号文件不是土地收回通知,其主要是为了相关单位办理土地划拨事项。

原告提交了复议决定书、2011年4月28日房地产登记信息、2012年12月3日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另外的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本市xx路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xx字(2001)第xx号,土地来源为国有划拨,用途为工业。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上海xx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为实施市重大工程中环线建设的需要,将上海市xx路xx号房地产纳入动迁范围,上海xx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支付原告补偿金额为1820万元。同年8月,上海市xx人民政府作出沪xx府土[2005]12号《关于批准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xx塘xx路xx号地块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用地的供地通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2005年4月21日、2005年9月23日原告分两次收到上述补偿款,并出具了《收款确认书》。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收到《关于批准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xx塘xx路xx号地块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用地的供地通知》和《收款确认书》等证明文件。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第3.4.6.2的规定,将上海市xx路xx号房地产注销事项登记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沪房地xx字(2001)第xx号房地产权证作废。原告对此房地产注销行为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4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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