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徐行初字第14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收到上海市xx人民政府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收回通知,并核验已经付清补偿款的证明后,注销了沪房地xx字(2001)第xx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各项条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注销房地产权证,其行政行为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