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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49号 (2)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土地发展中心更名为土地储备中心,属于两被告在xx的下属单位,与其有隶属关系,其提供的工作情况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职责中也没有动迁安置的职责。土地发展中心没有取得该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本案应该是房屋买卖行为,不是拆迁行为。沪xx府土[2005]12号文件不是土地收回通知,其主要是为了相关单位办理土地划拨事项。

原告提交了复议决定书、2011年4月28日房地产登记信息、2012年12月3日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另外的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本市xx路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xx字(2001)第xx号,土地来源为国有划拨,用途为工业。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上海xx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为实施市重大工程中环线建设的需要,将上海市xx路xx号房地产纳入动迁范围,上海xx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支付原告补偿金额为1820万元。同年8月,上海市xx人民政府作出沪xx府土[2005]12号《关于批准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xx塘xx路xx号地块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用地的供地通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2005年4月21日、2005年9月23日原告分两次收到上述补偿款,并出具了《收款确认书》。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收到《关于批准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xx塘xx路xx号地块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用地的供地通知》和《收款确认书》等证明文件。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第3.4.6.2的规定,将上海市xx路xx号房地产注销事项登记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沪房地xx字(2001)第xx号房地产权证作废。原告对此房地产注销行为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4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收到上海市xx人民政府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收回通知,并核验已经付清补偿款的证明后,注销了沪房地xx字(2001)第xx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各项条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注销房地产权证,其行政行为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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