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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55号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8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资料,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下称《拆迁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决申请资料一并退回。

原告诉称,原告因家庭住房拥挤,于1996年2月12日申请建房42平方米面积,经乡村民委员会确认和xx府民建(97/1)号文批准,原告被批准建造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原告房屋后被列入拆迁范围,因与拆迁人无法达成协议,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不予受理理由与其在2013年5月2日答复意见所称的原告与拆迁人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内容严重冲突,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查原告之子王xx与拆迁人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原告的40平方米面积已进行了补偿安置,属于《拆迁裁决规定》所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故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2.原告之子王xx与拆迁人上海xx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3.王xx的宅基地丈量草图、面积计算表及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4.原告的建房申请表;5.原告户籍资料及相关房地产登记信息;6.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拆迁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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