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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55号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8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资料,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下称《拆迁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决申请资料一并退回。

原告诉称,原告因家庭住房拥挤,于1996年2月12日申请建房42平方米面积,经乡村民委员会确认和xx府民建(97/1)号文批准,原告被批准建造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原告房屋后被列入拆迁范围,因与拆迁人无法达成协议,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不予受理理由与其在2013年5月2日答复意见所称的原告与拆迁人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内容严重冲突,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查原告之子王xx与拆迁人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原告的40平方米面积已进行了补偿安置,属于《拆迁裁决规定》所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故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2.原告之子王xx与拆迁人上海xx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3.王xx的宅基地丈量草图、面积计算表及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4.原告的建房申请表;5.原告户籍资料及相关房地产登记信息;6.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拆迁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拆迁协议补偿安置的对象是王xx,并没有提及安置原告,王xx自行安置原告,并不代表拆迁人安置了原告。原告单独申请土地批准建房,拆迁人应对原告单独进行安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及不予受理通知书;2.xxxx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3.原告建房申请使用非耕地汇总表及建房申请表;4.拆迁口径;5.原告建房位置图;6.王xx宅基地丈量草图、面积计算表及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7.《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003年上海市住宅、商办楼工程造价参考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为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证据效力;证据7、8为政府文件和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收到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拆迁裁决规定》所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不予受理情形,遂于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收到后经审查发现,原告之子王xx与拆迁人于2005年3月10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原告的房屋面积已进行了补偿安置,属于《拆迁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遂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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