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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x房管公开复(2013)第41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答复意见》载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xxxx镇xx村xx队村民徐xx于1997年6月8日经xx府民建(97/1)文件批准所建造的40平方米房屋,权利人徐xx与拆迁人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因家庭住房拥挤,于1996年2月12日申请建房42平方米面积。经乡村民委员会确认和xx府民建(97/1)号文批准,原告被批准建造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答复意见》称信息因未获取不存在。该《答复意见》与被告在沪x房拆裁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原告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不予受理理由严重冲突,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对档案资料查询,未发现有原告与拆迁人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据此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被告《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以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告知查询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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