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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A16高速公路工程一书四方案政府信息,被告作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错误,且未向原告说明理由,被告认定该信息属过程性信息不应公开错误,原告认为,过程性信息也是政府信息,由于国务院已经作出批复,故原呈报过程已经结束,故该信息应由被告主动公开。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之沪某资信公(2012)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向国务院呈报有关土地的请示中的附件材料,为过程性信息,不具有完整性、准确性、正式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请示结果已经正式批复并予以公开,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为:A16高速公路工程(市界—A30)一书四方案,其他特征描述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信息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要求获取原件、附件的复印件并每张加盖信息公开章或加盖骑缝章),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查验自身信息。被告受理后,认定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于2012年12月7日发出沪某资信公(2012)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因此不予提供。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上述答复告知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某资信公(2012)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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