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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2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土地呈报请示程序中的过程性信息属于不应公开的范围之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告知,其理由与法无悖。原告主张的过程性信息的认定、时限和公开性质方面的异议,未能有效形成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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