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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巫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王某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王某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分局)沪公浦劳(2012)字第X号《关于对王某、邵某、柯某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5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6日对邵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5日对柯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5日对孙某制作的讯问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6日对赵某制作的讯问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对夏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对郭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11日对瞿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11日对陆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1组,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份,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各1份,验伤通知书5份,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各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3份,照片8张,抓获经过1份,工作情况2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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