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25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有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晚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有同案人员的指证,原告的供述,现场执法民警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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