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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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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告知原告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2年11月作出过编号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的答复,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本次申请获取本市延安中路X弄区域地块的土地权属登记,与上次申请获取的土地登记凭证并非同一政府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系重复申请有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均属1990年后的土地登记信息,被告于2012年11月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答复,已告知原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自1990年起的土地登记信息向所在地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故被告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90年以后的土地权属登记”,具体特征描述为“被申请人在国家颁布土地登记法规后,2008年房地行政机关分拆之前履职中形成的关于延安中路X弄区域地块的土地权属登记。指行政机关制作的、相关房屋统列包括X弄101号在内的土地登记书面记载政府信息,而不是一家一户个人分列的土地权属登记。”被告于同日收到,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过自1990年起,本市延安中路X弄101号土地登记凭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2年11月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答复,已告知原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被告认定原告2012年12月11日的申请与2012年9月的申请系重复申请,故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2012年9月及10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补正、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该信息与先前的申请均涉及延安中路X弄101号的土地登记信息,被告已作出过答复,故告知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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