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2012年9月及10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补正、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该信息与先前的申请均涉及延安中路X弄101号的土地登记信息,被告已作出过答复,故告知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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