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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重新答复)为2X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获取的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弄X号(当时称中正中路)的朱某某户向金融企业某银行购置该房产的登记手续(文号为:黄字13图结字圩1号62衷X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拆为二,分别予以答复有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为法定政府信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登记编号(重新答复)为2X2-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系解放前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居住房产权利人交割记载”,文号为“黄字13图结字圩1号62衷X号”,具体特征描述为“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弄X号(当时称中正中路)的朱某某户向金融企业某银行购置该房产的登记手续。解放以后的1949年经某银行将该处房产出售给申请人祖父的入住过户登记。包括契税交易凭证,纸质载体的正反面有房产权利人交割的记载。”原告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后于同月21日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同月25日补正,补充说明“该项房产权利人交割的记载是关于房产交易的一件事形成的信息书证,涉及的主管机构在解放前是上海市地政局。在解放后直至1952年某银行被撤销时,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负责。该纸质载体上有申请人祖父郑梅清的名字。”

被告对原告上述申请分别予以答复,针对原告“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弄X号(当时称中正中路)的朱某某户向金融企业某银行购置该房产的登记手续”的内容,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X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上述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因被告在答复书中将“朱某某户”误写为“朱XX户”,经原告申请,被告予以更正,并出具了登记编号(重新答复)为2X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后一部分申请内容另行作出登记编号为2X2-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充信息告知单、收件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补正内容、登记编号为2X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登记编号为2X2-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更正申请书、撤销答复告知书、登记编号(重新答复)为2X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区分,对原告前一部分申请内容,经查因涉及解放前,故答复原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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