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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市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9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杨某涉及待遇支付的信息调整办事项目,认定还需补充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嘉定县某大队插队落户的相关材料(如知青名册等)。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故作出原告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下乡插队的经历符合当时的国家形势,原告作为知识青年投靠父母下乡插队参加劳动的实际也由学校班主任予以了证明,按照政策应当计算连续工龄,原告当时没有迁移户口是因为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和原告户籍所在地同属一个街道派出所,故被告不予办理计算连续工龄的处理意见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市某中心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计算连续工龄的要求,原告没有提供其确系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证明资料,故被告作出不予计算连续工龄的处理意见无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市某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增加原告杨某1969年12月至1975年的连续工龄,并且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的户籍证明中表明原告的户口于1965年7月1日迁入许家宅X号,属非农业户口。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9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沪劳(85)资字第X号文规定,对于原下乡知识青年去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一般可按其城镇户口迁出、迁入的月份计算。沪劳(86)资创字第XX号文规定,凡经组织同意投亲靠友、自选下乡地点的下乡知识青年,他们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和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户籍证明、学历证明、班主任证明及其身份证明、长征镇政府证明、农龄登记表、流水号为BAXX9的办理情况回执,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沪劳(85)资字第X号文、沪劳(86)资创字第XX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经办社会保险事务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虽要求将其投靠父母的下乡插队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却未能提供符合相关政策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即原告未能以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投靠父母下乡插队的实际发生,也未能以其户口的迁出和迁入来印证下乡插队的时间,原告所提交的班主任证明并非经组织同意下乡插队的正式文件,尚不能构成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计算连续工龄所必须达到的政策适用条件,故被告以原告提供资料不全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于法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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