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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36号 (2)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金山区某局核发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公告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张贴,并载明如有异议,可在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A、张B、周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沪金某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姚某、张C、戚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沪某复不字[201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提交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寄回执,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房屋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2月13日核发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公告,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居住在拆迁基地,应当知道相关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其关于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方知悉相关房屋拆迁许可的诉称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至2013年3月23日对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与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无关的当事人,复议机关应当以缺乏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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