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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A。
  原告张B。
  原告周某。
  原告姚某。
  原告张C。
  原告戚某。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程序依据]、第九条[实体依据],作出沪某复不字[2013]X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对沪金某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上海市金山区某管理局(下称金山区某局)作出了沪金某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违法,遂于3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以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自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60日内提起了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某复不字[2013]X号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某局辩称:沪金某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基地进行过公告,原告应当知晓。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3日,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金山区某局核发沪金某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于3月27日作出沪某复不字[201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悉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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