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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2年11月15日对原告郑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函告形式告知原告其已通过相关渠道获得其要求获取的上海市某公司档案考证书,被告不再处理。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之前获取的上海市某公司档案考证书并非向被告申请获取,原告欲通过合法的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取该信息;被告的函告形式不符合法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形式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函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之前已通过相关渠道获取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告以函告形式告知原告不再处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上海市某公司档案考证书”,具体描述为于1958年结束的经租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工作、机构,状况以文件的形式记录和描述的书面记载。其中有公司合营银行房屋包租形式,“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观念逐渐变得淡薄起来”的记叙。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后于同月12日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同月17日补正,补充说明申请获取的文件由经租公司文书档案科员杜某执笔。经租公司于1958年被撤销,其业务并入被告处,文件都划归被告,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告经查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之前,已通过相关渠道获取申请公开的上海市某公司档案考证书,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过。被告后于2012年11月15日以函告形式告知原告其已通过相关渠道获得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不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维持被告所作函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函告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补正内容、延期答复告知书、庭审笔录及原告曾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某公司档案考证书、被诉函告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上述条例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本案经查,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通过相关渠道获得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以函告形式予以说明,告知原告不再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函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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