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39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上述条例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本案经查,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通过相关渠道获得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以函告形式予以说明,告知原告不再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函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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