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孙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总经理。
第三人2上海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ZM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某,女,……
第三人王某,女,……
原告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暨本案第三人)、王某(暨本案第三人)、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沈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沈某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A弄B号(部位:晒搭、晒搭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C弄D号E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48022.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闸北区来沪人员信息采集回执及王甲的身份证等,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王乙(已死亡),居住面积23.7平方米及户籍在册人员为沈某、江某、王某,王甲退养后回沪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16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规定。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本拆迁基地却不按所宣传的政策执行,在原告与第三人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系争裁决。该裁决书与现行政策相违背:1、根据相关政策,本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而该征询制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却仍进行裁决;2、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上门实地查勘,即作出了评估报告,且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地址、电话均不实;3、系争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均已失效;4、裁决遗漏了应安置人员王甲。因其系原告儿子,1969年因插队户籍迁出系争房屋,现王甲已退休,虽户籍尚未回沪,但根据相关政策,其可作为安置人员,但系争裁决中却未将其计入安置。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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