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95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一、原告所在拆迁基地并未经市房管局批准为新政试点基地,故不适用“两轮征询制”;第二、基地所公示的鉴定机构地址有误,系因该机构之后搬迁,地址发生变化所致,况且,原告亦可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有关地址;第三、在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上,原告户并未向被告陈述王甲的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材料,且王甲是否作为安置人员并不影响本案裁决的安置补偿方案。因此,本案系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份报告上无复估机构地址,亦无估价师的签字;对证据4认为,拆迁双方商谈多次,但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谈话内容不一致,且笔录亦无原告户签字;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无估价师签名,亦未告知复估权且未载明复估机构地址。同时,原告认为,本案裁决中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沪府发[2009]4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王甲的户籍于1969年11月25日从系争房屋迁至黑龙江省。
2、《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及退休证明,证明王甲于2000年9月开始内部退养,2012年5月正式退休。
3、公示照片、友情提示,证明该基地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率未达2/3;
4、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名称、地址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所张贴的评估鉴定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不实;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并不能证明本案裁决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王甲符合应安置人口的条件;对证据3-4认为,本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故签约率并非安置协议的生效条件;鉴定机构的地址等在公示后又发生了变更,后第三人亦重新进行了公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7均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户,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无法证明本案裁决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原租赁人王乙(已死亡),居住面积23.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6.50平方米。该房屋在册人员3人,即沈某、媳江某、孙女王某。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为沈某、江某、王某3人。该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16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份评估报告。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3027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95457.50元,被拆面积奖为73000元,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合计1066479.5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73平方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C弄D号E室,建筑面积为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17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18457元。因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48022.50元。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王甲(即第三人王某的父亲)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1969年11月25日,其户籍迁往黑龙江省某农场。2000年9月14日,王甲与原工作单位--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签订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随后,王甲回沪,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5月,王甲正式退休。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中,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但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儿子王甲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1969年,因插队落户户籍迁至黑龙江省。2000年,王甲向原工作单位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其回沪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其女儿及配偶户籍均在系争房屋。根据相关规定,王甲符合计入人口的条件,而本案裁决却未将王甲作为应安置人员予以计入,显属不当。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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