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起诉状后,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并于1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被申请人徐A(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迁至某路47号103室、某路47号203室、某路600弄10幢84号西-301室;3、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8988.6元;4、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原告所有的某路402弄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公证书、拆迁房屋勘丈表及房屋拆迁测估报告单签收回执,证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凌某,1990年5月24日余某、凌某经公证自愿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系争房屋经勘丈建筑面积为74.34平方米,测估报告单于2009年9月19日留置送达原告;
3、户口簿、户籍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原告及其儿子花A;
4、计入(照顾)人员情况调查表、外来人口照顾安置审批表、花B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花B户籍处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拆迁过程中第三人认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4人,即原告、原告之子花A、原告丈夫花B、原告母亲凌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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