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3)
6、闸府规范(2006)1号文,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书依据的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核发,被告却适用闸北区2006年颁布的最低补偿单价相关文件进行裁决,裁决内容违法;
7、闸北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悉被诉拆迁裁决书的内容,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徐A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广川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失效,不能证明该公司主体不存在,不能否定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错误;认为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依据先前制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不知晓裁决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4、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据此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符合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性规范的要求。原告主张第三人主体不存在且不具备开发资质,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佐证,该答复书系针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作出的答复,与第三人是否有权进行房屋拆迁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维持了评估报告关于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存在拆迁实施单位与其协商不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先后提供多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该组证据由2名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见证签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某路600弄10幢84号西一301室的公示价格单、公告上述材料的照片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再次受理裁决后,因系争房屋已拆除,无法直接联系原告,依照程序规定将有关材料和事项通过短信转告和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否认知晓上述材料和事项的内容,但送达过程有2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证明力大于原告的口头否认,加之原告亦承认收到第一次裁决的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承认与丈夫共同出席被告和拆迁实施单位均在场的协调会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旨在证明被告送达裁决书的过程,该过程有2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从内容上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知晓被告再次裁决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告知晓裁决的内容,对此原告亦持相同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法律、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但《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于本案被诉拆迁行政裁决作出之后,裁决书亦未引用该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排除该条例在本案中的适用。被告提供的其他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402弄9号系私房,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徐A之母凌某。1990年5月24日,原告父母余某、凌某经公证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原告。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4.34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2人,即户主徐A、子花A。因原告丈夫花B他处居住困难、凌某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死亡,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徐A、花A、花B、凌某等4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广川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米建筑面积12062元,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该估价结果。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36701.0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18.95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因安置房屋存在瑕疵等原因,被告自行撤销裁决,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第三人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再次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公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公示单及会议通知。因原告户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公告送达了第二次会议通知,原告夫妇出席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户,被告于10月26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张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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