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4)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价格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同时应当包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最低补偿单价应当适用2007年颁布的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被告应当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房屋评估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原告徐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公告及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6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第三人广川公司的开发资质已经丧失;
2、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系争房屋在2010年2月1日被闸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该后果由被告的裁决行为造成;
3、关于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证明被告因故撤销了第一次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4、(2010)闸行初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撤销第一次裁决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5、2004年各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表,证明拆除系争房屋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关计算标准;
6、闸府规范(2006)1号文,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书依据的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核发,被告却适用闸北区2006年颁布的最低补偿单价相关文件进行裁决,裁决内容违法;
7、闸北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悉被诉拆迁裁决书的内容,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徐A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广川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失效,不能证明该公司主体不存在,不能否定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错误;认为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依据先前制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不知晓裁决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4、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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