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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5)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据此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符合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性规范的要求。原告主张第三人主体不存在且不具备开发资质,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佐证,该答复书系针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作出的答复,与第三人是否有权进行房屋拆迁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维持了评估报告关于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存在拆迁实施单位与其协商不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先后提供多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该组证据由2名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见证签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某路600弄10幢84号西一301室的公示价格单、公告上述材料的照片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再次受理裁决后,因系争房屋已拆除,无法直接联系原告,依照程序规定将有关材料和事项通过短信转告和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否认知晓上述材料和事项的内容,但送达过程有2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证明力大于原告的口头否认,加之原告亦承认收到第一次裁决的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承认与丈夫共同出席被告和拆迁实施单位均在场的协调会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旨在证明被告送达裁决书的过程,该过程有2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从内容上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知晓被告再次裁决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告知晓裁决的内容,对此原告亦持相同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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