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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6)
  11、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法律、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但《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于本案被诉拆迁行政裁决作出之后,裁决书亦未引用该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排除该条例在本案中的适用。被告提供的其他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402弄9号系私房,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徐A之母凌某。1990年5月24日,原告父母余某、凌某经公证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原告。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4.34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2人,即户主徐A、子花A。因原告丈夫花B他处居住困难、凌某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死亡,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徐A、花A、花B、凌某等4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广川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米建筑面积12062元,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该估价结果。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36701.0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18.95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因安置房屋存在瑕疵等原因,被告自行撤销裁决,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第三人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再次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公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公示单及会议通知。因原告户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公告送达了第二次会议通知,原告夫妇出席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户,被告于10月26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张贴公告。
    另查明,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后,经闸北区人民政府催告无效,系争房屋被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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