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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7)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30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系争房屋随后因原告未执行裁决内容而被行政强制拆除。在其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起的诉讼中,被告自行撤销裁决,并再次受理第三人新的裁决申请。从第一次裁决到房屋被强制拆除再到撤销裁决重新受理,该过程系前后连贯的有机整体,不能割裂开来机械套用有关规定来评判被告再次受理裁决申请的合法性,故被告再次受理裁决申请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并不相悖。被告受理裁决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居住房屋的补偿费用和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施细则》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规定与上位法并不抵触,被诉拆迁裁决据此确定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告援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部分条款,主张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价格应当包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该条款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强制拆除系争房屋并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导致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第三人愿意参照基地标准,给付原告户过渡费68000元,同时免除被诉拆迁裁决书主文第三条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8988.60元,此系第三人对其权利自由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A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由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法定补偿安置义务,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给原告徐A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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