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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8)
  二、第三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A人民币6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A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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