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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封A……
  委托代理人范A(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
  原告封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A及其委托代理人范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封A,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24号(部位:统店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某路1345号、1363号313室(商铺);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57265.2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停工停业损失费人民币9296元。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5号]、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许可证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2、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清单、营业用房租金计算表、房籍情况摘录单,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封A,该房建筑面积为23.24平方米;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经营上海市闸北区某烟酒商店。
  4、摘录自北站派出所的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内无户籍;
  5、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
  6、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城动拆迁有限公司,考虑到动迁居民的利益,两第三人愿意以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2010年4月23日作为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7、四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8、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7月26日留置送达原告户两张看房单,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两名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送达过程;
  9、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闸北区319街坊建设旧区改造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的批复、关于闸北区319街坊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屋某路1345号、1363号313室为市、区两级建交委批准建设的市属配套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7.7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0元,经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调拨给第三人用于安置原告户;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1、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召集原告和两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封A本人出席调解会,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两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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