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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号 (2)
    原告封A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原单位签订了小企业受让合同,一次性支付了公司和安置职工费用18万元,取得了某路24号房屋的承租权和经营权,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某烟酒商店。第三人在征询程序和评估程序不规范和不透明的情况下,未充分考虑原告户在支付不菲对价后方取得全家唯一经济来源的系争房屋这一事实,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未乘上换算系数,亦未对原告户作出适当合理的补偿,作出的裁决程序不合法,安置不合理,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封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4、6、7、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是23.24平方米,但原告实际测量所得的建筑面积为21.98平方米,从原经营人处转制取得系争房屋时签订的小企业受让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是20平方米,23.24平方米应当乘上换算系数1.54才是正确的建筑面积;承认收到证据5但未签收,对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估价时点无异议,认为评估单价过低;由于系争房屋白天开门营业,对拆迁实施单位是否将证据8送至系争房屋不能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房屋与原告户同地段、同面积、同品质经营用房的要求不相符,且安置房屋位于3楼,要走较远处的楼梯才能到达该处,对于原告户实际经营烟酒销售而言,安置房虽然性质是商铺但不具有商铺的功能和条件。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裁决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还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封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春节期间拍摄的裁决安置房屋照片五张,系争房屋照片两张,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不具备商铺的功能和条件;
  2、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深化本区退资(租赁)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闸北区关于推进企业改革的配套政策意见》的通知、闸北区某烟酒公司第二中心店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日程安排、小企业受让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经公证在支付不菲的对价后取得系争房屋;
  3、原告分别与李某、王某、盛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原告受让系争房屋时与原单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支付一定对价解除劳动关系;
  4、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经营烟酒店每月获利1万元;
  5、陈某(户)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徐某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同基地邻近非居住房屋是加乘换算系数核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而被告对原告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未进行加乘换算;
  6、两份本市户籍人户分离居住登记申请(回执),证明原告夫妇在系争房屋202室长期居住至今。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封A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内容,认为证据2-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5反映的两处被拆房屋均为居住与非居住混合的房屋,与本案系争房屋不具有可比性。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7、10、11、12,原告提供的证据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包含原告承租系争房屋时与出租人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性质是公有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合同记载的23.24平方米,该证据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原告承认收到该证据,因不认同评估结果而拒绝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试看,该证据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原告表示对该事实因故已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9,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亦认同裁决安置房屋属于非居住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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