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10号 (3)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24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租赁部位为统店面,建筑面积为23.24平方米。2001年5月15日,原告封A与上海市闸北区某烟酒公司签订小企业受让合同,取得注册在系争房屋内的上海市闸北区某烟酒商店的经营权。同年8月7日,原告与上海闸北区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业)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权。系争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评估价格为686044.8元,装潢补贴为23240元,停工停业损失费为9296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718580.8元。因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被告于9月13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9月18日送达原告户。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两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根据本市拆迁政策及基地的安置补偿方案,公有房屋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以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与山西物业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24平方米,故被告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乘上换算系数认定建筑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取得系争房屋租赁经营权支付了不菲对价为由,要求被告裁决时予以适当补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封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