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陈B(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陆律师,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陈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号前弄搭、弄搭走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闵行区某路某弄32号101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21786.8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两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摘录山西物业(房产)资料,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陈A,租赁部位为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居住面积合计17.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7.26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6672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0月5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4、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内有户口簿1册,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吴某,夫陈A、子陈B、儿媳张某、孙女陈C,核定上述5人为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对象;
5、五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三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4月20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7、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屋调剂联系单及浦江镇1号基地3号地块房源37套清单,证明安置房屋某路某弄32号101室为基地配套商品房,四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30.27平方米,价值为932733.2元,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8、北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苏河湾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出具的公示,两张从基地公示栏和居民区拍摄的反映签约进度的照片,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签约期满,基地签约率达到70.63%,拆迁工作可以继续进行,两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源一房一价公示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留置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裁决申请书、安置房源一房一价公示单;
10、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
11、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出席调解会,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原告与两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30日送达原告户,原告儿子陈B签收。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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