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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1号 (2)
    原告陈A诉称,作为裁决前提条件的二轮征询未获通过,被告对原告户裁决违反法律;裁决程序未查明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系争房屋系历史遗留下来的非居住用房,裁决认定系争房屋为居住用房属认定事实不清;系争房屋评估报告违法;裁决安置房屋未经合法程序评估确定;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陈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4、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认为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杜某、杨某只有上海市动拆迁上岗证,不具有本基地的工作证;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承认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否认收到6;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征询评议小组名单无异议,认为照片是由第三人拍摄,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基地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承认收到证据9,认为两第三人在裁决申请书上加盖动拆迁专用章代替公章,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两第三人以动拆迁专用章代替公章申请裁决,申请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裁决违法;
  2、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动拆迁资金和房源的情况说明、两份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证明两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安置房源未达到70%,且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的时间早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许可程序不合法,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也不合法;
  3、上海市闸北区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公开信,证明2011年7月11日基地才达到三分之二的签约率;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闸北区房管局申请公开苏河湾2、4街坊签约率为70.63%的名单明细,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和2011年6月15日从基地公示栏拍摄获得的签约待审核居民名单,证明直到2011年6月15日基地的实际签约户数为1211户,由此证明2010年12月31日基地签约数没有达到公示的1450户,因签约期内未达到三分之二签约率拆迁应当停止,故被告作出裁决违法;
  6、关于申请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请示,关于上海市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程序不合法;
  7、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上查询所得的杜某、杨某上岗情况,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杜某、杨某未取得苏河湾2号、4号街坊的上岗证。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原告证据2、3、5、6、7均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用章请示,证明因两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拆迁基地较多,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以动拆迁专用章代替公章用于裁决申请,得到被告的准许。
  经质证,原告陈A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内部请示报告,在公开的裁决申请书上仍然应当使用公章,且无法证明申请获被告准许。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两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陈A,租赁部位为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居住面积合计17.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7.26平方米。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吴某、夫陈A、子陈B、儿媳张某、孙女陈C,被告闸北房管局核定上述5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72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389229.1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45960.95元,居住困难补贴为297089.86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5452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154520元。因无法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一房一价公示单及会议通知。因原告户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于8月6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第二次调解会通知。被告于8月1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30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12月12日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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