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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1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户与两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有效性。原告认为作为裁决前提条件的二轮征询未获通过,被告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该主张已由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予支持,故被告在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无不当。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的内容来看,两第三人申请被告将吴某、陈A、陈B、陈C4人核定为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并提供闵行区某路某弄32号101室作为安置房屋,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屋的价款相抵扣,两第三人需支付原告户差价款1786.8元。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将张某增列为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最终裁决两第三人支付原告户差价款221786.8元。根据基地政策,被拆迁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托底保障人口增加1人,货币补偿款增加220000元,故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内容相结合来看,被告将张某增列为原告户托底保障人口,并迳行增加两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户差价款的做法,实质上属于对张某进行了货币安置,违反了《实施细则》关于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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