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魏某(曾用名魏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乙,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甲(许乙父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男,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男,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许乙。
  委托代理人许甲(许乙父亲),……
  原告魏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工贸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原告补正材料之后,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并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简称某工贸分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前述三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原告某工贸公司与第三人某工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魏某、某工贸分公司(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浙江北路B号店面、亭子间、后二层阁(下统称浙江北路房屋),迁至胡桥路C号502室、胡桥路D号302室(下简称胡桥路房屋)、沪太路E号303室(下简称沪太路商铺);2、魏某、某工贸分公司应在某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88636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魏某、某工贸分公司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停工停业损失费9000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2份)、会议通知(2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同日向魏某、某工贸分公司送达前述裁决相关文书与3份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调解笔录、委托书,证明魏某、某工贸分公司参加了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组织的调解会议,但调解未成。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裁决,并向魏某、某工贸分公司送达。
  4、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浙江北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籍情况摘录单、用房租金计算表、租金调整审核表,证明浙江北路房屋的居住部位使用面积以及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该址店面开设某工贸分公司。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浙江北路房屋为旧里公房;居住房屋报告单于2010年5月26日由原告魏某签收,评估单价为178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非居住房屋报告单于2010年6月26日留置送达于原告户,评估单价为369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以动迁实施单位变更日为时点,更有利于被拆迁户。
  7、户口簿,证明浙江北路房屋内户籍登记1户5人,户主魏某,夫许甲、子许乙、媳徐某、孙许丙。
  8、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魏某、某工贸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
  9、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曾通知原告试看2处房屋,因原告拒绝签字,2份看房单均留置送达。
  10、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份);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闸北区319街坊建设旧区改造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的批复、关于闸北区319街坊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的批准的批复、沪太路商铺的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3份)。证明两套胡桥路房屋系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购得的商品房,沪太路商铺系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支配用于涉案拆迁基地的裁决安置,权利清晰;三套安置房的单价情况。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