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9号 (2)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基地公示的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魏某、某工贸公司共同诉称,其居住、使用本市浙江北路B号,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与基地政策方案解答相违背。首先,事前征询制度中两轮征询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三个月法定期限内,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的,暂停动迁工作,报相关部门备案。其次,评估工作人员未每家每户上门勘察,公示栏上公示的地址并无评估公司,电话是空号。最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已经失效。此外,两原告裁决中才知道山西物业将原告户原有的两张租赁凭证合并为一张,对原告户的安置造成损失;浙江北路房屋店面22.5平方米系使用面积而非建筑面积,故不能接受裁决对店面面积的认定;原告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制,但裁决认定为个体户,应属认定有误。综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魏某、某工贸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用公房凭证、改变房屋用途通知单,证明1981年魏某承租浙江北路B号亭子间、后二层阁,1987年许甲承租该址店面,前述3个部位同幢并户由案外人山西物业处理,原告并不知情。原租赁凭证上记载店面面积为20.3平方米,租金计算时以实际的长6米、宽3.75米相乘得面积为22.5平方米,该面积是实际面积而非建筑面积。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数据采集表,证明浙江北路B号内设有私营公司,非个体户。
3、照片,证明浙江北路B号房屋灶间旁有一未计入安置面积的小间。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拆迁人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后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被诉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决。
第三人某工贸分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提供证据: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收件收据(2份),证明上海市某中心有权支配处分2套胡桥路房屋。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及第三人某工贸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9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非居面积22.5平方米不是建筑面积,而是以实际的长度来计算的实际面积,另,用房租金计算表是2001年生成的;房籍情况摘录表上个体开业的记载有误,浙江北路房屋开设的是私营企业。对证据6两份评估报告均收到。对证据10表示不接受3套安置房,2套胡桥路房屋路远且无配套设施,沪太路商铺在三楼不适宜作为商铺营业,是办公楼的性质;对评估单价无异议。两原告及第三人某工贸分公司对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提供的证据表示与己无关。第三人某工贸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显示两证并一证,且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与房籍情况摘录表记载的面积是一致的。被告对浙江北路房屋的非居面积计算依据的是用房租金计算表及居改非申请审核表。对证据2认为,浙江北路房屋原始是作为居住使用,后因原告户申请居改非,被告认定该房屋内有非居部分是正确的,至于是个体户还是公司性质并不影响非居的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房籍摘录表和租金计算表,核实浙江北路房屋应安置面积是正确的。被告对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置面积应以书证记载为准。
两原告及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在拆迁许可期限内,被告受理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在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浙江北路房屋作出拆迁裁决,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浙江北路房屋的亭子间、后二层阁的使用面积,店面开设某工贸分公司以及该部位的建筑面积,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浙江北路房屋所作的评估,证明浙江北路房屋居住部位以及非居住部位的评估单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浙江北路房屋户籍登记情况,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