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9号 (3)
5、被告提供的证据8、9,证明拆迁人向原告户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试看安置房源,并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拆迁人对安置房屋有支配处分的权利,以及安置房的单价,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魏某承租上海市浙江北路B号店面、亭子间、后二层阁,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分别为20.3平方米、11.7平方米、8.1平方米,合计40.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应为61.75平方米。1996年,原告魏某就浙江北路房屋店面部位申请开业,后店面建筑面积核定为22.5平方米,现店面开设某工贸分公司。浙江北路房屋在册户籍登记1户5人,户主魏某,夫许甲、子许乙、媳徐某、孙许丙。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浙江北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诉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ZB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KC有限公司。后上海某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浙江北路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居住部位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0元,非居住部位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两份报告均向原告户送达。涉案拆迁基地的浙江北路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浙江北路房屋居住部位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6049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10183.75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61576.25元、被拆面积补贴78500元,前述货币补偿款合计1178500元;浙江北路房屋非居住部位评估价格为664200元,非居装潢补贴款为22500元。
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因与魏某、某工贸分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位于本市胡桥路C号502室、胡桥路D号302室、沪太路E号303室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7.99平方米、95.56平方米、67.09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2A836元)。被告当日受理申请后即向魏某、某工贸分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3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于2012年9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当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次日留置送达于魏某、某工贸分公司。魏某、某工贸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5日向原告户邮寄送达。
另查明,原告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某工贸分公司负责人均系许乙,某工贸分公司系某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某公司、区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魏某、某工贸分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魏某、某工贸分公司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依据户口簿、营业执照等认定浙江北路房屋居住以及非居住部位的应安置对象,依据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认定浙江北路房屋居住及非居住部位的评估单价,依据房籍情况摘录单、用房租金计算表等认定浙江北路房屋居住部位的使用面积以及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均系合法正确。被告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原告某工贸公司因第三人某工贸分公司无一级法人资格故代表后者起诉本案并无不当。而原告方提出店面22.5平方米系实际面积而非建筑面积的主张,本院认为,用房租金计算表已列有“建筑面积”栏与“使用面积”栏,显然表格的这一设计已要求制作计算表的单位在制作过程中应对面积的具体数值所指向的属性加以区分确认,而物业公司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来确定面积的数值与属性,从而制作形成用房租金计算表,本案中浙江北路房屋店面用房租金计算表明确为“建筑面积”22.5平方米,而非“使用面积”,故被告据此认定店面建筑面积并无不当。根据673号文等有关规定,公房面积以租用公房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所记载的为准,原告方提出浙江北路房屋内未计入安置面积的小间系将位于楼梯下方的空间自封而成,在租赁凭证或其他承租公房批准文件上并未加以记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称其裁决时方知晓浙江北路房屋原有的两个租赁凭证被案外人合并为一个租赁凭证,从而侵害了其拆迁安置利益的主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另,被诉裁决并未认定原告户开设的是个体户,故对原告前述诸项异议,本院无法采信。另,涉案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地块,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即事前征询制度)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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