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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9号 (4)
  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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