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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安××。

原告王×利。

原告王×江。

原告王×高。

原告王×1。

原告王×2。

原告王×3。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姚×。

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4。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赵××。

第三人上海中×(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五。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城)、上海中×(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动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安××、王×3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姚×,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对原告户作出了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户迁出居住的本市虹口区瑞×路××弄3号,迁入本市瑞安路××弄××号101室、102室,建筑面积均为71.8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本市瑞安路××弄××号502室,建筑面积为58.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市浦连路××弄××号301室,建筑面积为72.8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市浦连路××弄××号1102室,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计五套房屋居住。

原告诉称:被告的裁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所引用的虹口区政府文件无法律效力。同时,两第三人互为经济利益共同体,不应相互委托,被告应对原告及亲属共四户26人裁决安置。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互有经济利益;2、26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应安置人员非7人;3、《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证明该文仅是征求意见稿,非法律文件,不能适用本案裁决;4、安置方案,证明系两第三人单方制定,不能作为约束拆迁居民意愿的规范性文件;5、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对土地的无限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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