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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安××。

原告王×利。

原告王×江。

原告王×高。

原告王×1。

原告王×2。

原告王×3。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姚×。

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4。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赵××。

第三人上海中×(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五。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城)、上海中×(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动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安××、王×3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姚×,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对原告户作出了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户迁出居住的本市虹口区瑞×路××弄3号,迁入本市瑞安路××弄××号101室、102室,建筑面积均为71.8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本市瑞安路××弄××号502室,建筑面积为58.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市浦连路××弄××号301室,建筑面积为72.8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市浦连路××弄××号1102室,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计五套房屋居住。

原告诉称:被告的裁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所引用的虹口区政府文件无法律效力。同时,两第三人互为经济利益共同体,不应相互委托,被告应对原告及亲属共四户26人裁决安置。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互有经济利益;2、26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应安置人员非7人;3、《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证明该文仅是征求意见稿,非法律文件,不能适用本案裁决;4、安置方案,证明系两第三人单方制定,不能作为约束拆迁居民意愿的规范性文件;5、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对土地的无限期使用权。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两第三人述称:该户为一证三户,房屋共有产权人7人,在册人口22人,因为数人或他处有房,或他处已经获得动迁安置,故第三人申请时按10人标准配房。被告对原告户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瑞×新城向被告递交的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向被告申请裁决;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具有法人资格;

3.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裁决在许可期限内作出;

4.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合同及说明、上岗证,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从事房屋拆迁资格;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土地评估机构注册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

6.虹镇老街3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土地使用证、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裁决被申请人(户)信息登记表、瑞×新城3号地块动迁户房产、摘录所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对原告户的房屋类型、面积及人口、实际居住情况审查情况;

7.房屋租赁管理签报、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摘录五角场镇、欧阳路、徐家汇警署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摘抄金舟、宏阳物业房籍资料,证明原告户多人已获动迁安置;

8.协商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和原告的协商过程;

9.周浦5号地块瑞安路80弄房源清单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的权属清晰;

10.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解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瑞×新城申请、通知原告及第三人瑞×新城进行调查与调解;

11.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

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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