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103号 (2)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认定7人作为安置人员,原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其家庭人口应是26人,计四户;2、评估房屋的价格仅是对地上物的估价,未对无期限使用的土地进行评估,显然不合理;3、第三人中×动迁在第三人瑞×新城中占有股份,系经济利益的共同体,两单位之间的委托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4、谈话笔录原告未签字,其内容尽管有和原告陈述相同之处,但明显不是当场制作;5、被告领导班子的讨论决定,其内容和裁决内容一致,故被告既作裁判员,又作运动员,该裁决的中立性、公正性、合法性不能让人信服。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其认定的是房屋共有人,其他属于房屋使用人已在列表中反映,该户为一证三户,并无第四户;2、估价有国家法律规定,非其制定,且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3、两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有违公正性问题;4、两第三人和原告的谈话及被告在裁决期间的调解谈话笔录,原告均拒绝签字,笔录的制作内容并未违背原告陈述原意,故程序合法;5、被告领导班子的讨论决定理应与裁决内容一致,否则裁决无法作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在其答复中已有解释,不再赘述。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原告安××及子女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系本市虹口区瑞×路××弄3号房屋共有人,第三人瑞×新城经区有关部门批准自2009年11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原告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21平方米,使用人为原告安××的丈夫王培缙(已故)。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63.7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2号地块(一期)、3号地块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0.35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本市虹口区瑞×路××弄3号房屋经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500元/平方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12月2日送达原告户,原告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估,也未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瑞×新城于2009年12月28日将《安置办法》和原告的《虹镇老街3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659元/平方米,第三人瑞×新城同意评估均价按16,66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623,450.36元,含评估价格1,056,577.20元(16,660×63.42×100%)、套型面积补贴249,900元(16,660×15)、价格补贴316,973.16元(16,660×30%×63.42)。原告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室一厅二套和二室一厅三套配套商品房,其中本市江桥地区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新城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瑞×新城的安置方案,要求给予10套二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计11套房屋安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新城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并于7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2009)30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居住的本市虹口区瑞×路××弄3号,迁入本市瑞安路××弄××号101室、1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均为71.8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瑞安路××弄××号502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为58.91平方米房屋一套;浦连路××弄××号3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72.84平方米一套;浦连路××弄××号1102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一套,计五套房屋居住。五套房屋总价1,665,329.6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1,879.24元,由第三人瑞×新城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瑞×新城应按《安置办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补贴和费用: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63,42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1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6,10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8月17日送达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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