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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3号 (2)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两第三人述称:该户为一证三户,房屋共有产权人7人,在册人口22人,因为数人或他处有房,或他处已经获得动迁安置,故第三人申请时按10人标准配房。被告对原告户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瑞×新城向被告递交的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向被告申请裁决;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具有法人资格;

3.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裁决在许可期限内作出;

4.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合同及说明、上岗证,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从事房屋拆迁资格;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土地评估机构注册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

6.虹镇老街3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土地使用证、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裁决被申请人(户)信息登记表、瑞×新城3号地块动迁户房产、摘录所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对原告户的房屋类型、面积及人口、实际居住情况审查情况;

7.房屋租赁管理签报、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摘录五角场镇、欧阳路、徐家汇警署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摘抄金舟、宏阳物业房籍资料,证明原告户多人已获动迁安置;

8.协商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和原告的协商过程;

9.周浦5号地块瑞安路80弄房源清单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的权属清晰;

10.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解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瑞×新城申请、通知原告及第三人瑞×新城进行调查与调解;

11.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

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认定7人作为安置人员,原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其家庭人口应是26人,计四户;2、评估房屋的价格仅是对地上物的估价,未对无期限使用的土地进行评估,显然不合理;3、第三人中×动迁在第三人瑞×新城中占有股份,系经济利益的共同体,两单位之间的委托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4、谈话笔录原告未签字,其内容尽管有和原告陈述相同之处,但明显不是当场制作;5、被告领导班子的讨论决定,其内容和裁决内容一致,故被告既作裁判员,又作运动员,该裁决的中立性、公正性、合法性不能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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