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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3号 (4)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因与第三人瑞×新城达不成协议,第三人瑞×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已作相应解答,该解答符合其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中×动迁的诉讼地位,该公司因受第三人瑞×新城委托,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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