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严×。
委托代理人朱××。
第三人上海元×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娟。
委托代理人雷××。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秦××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元×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娟及委托代理人雷××、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人保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虹口人社认(2012)字第0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秦××于2012年1月10日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病情摘要等,证明原告的病情;5.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6.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第三人及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律依据为《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进入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6日因公出差到杭州办事处工作,出差时间为20天即至2012年1月15日结束。为了尽快完成工作,原告每天加班工作至晚上22时30分左右,休息日也用来工作。在杭州工作时处于冬季最冷时间,居住地点是供出差到杭州的员工临时休息的场所,房间内的空调和热水器都是坏的。2012年1月10日17时40分左右在办事处工作时,原告突然摔倒在地,失去知觉。至晚上23时才被驻杭州办事处经理回来后抱到床上,第二天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溢血并瘫痪,治疗后出现诸多后遗症。原告现已无经济能力继续接受治疗,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虹口人社认(2012)字第07号工伤认定决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单位出具的回复意见有异议,其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2.原告在到第三人处工作前是没有疾病的,是因工作环境恶劣、工作压力导致疾病发生;3.被告在认定工伤时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被告认为:1.原告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但其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2.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发病和工作有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单位从事销售工作,仅处于实习阶段,不可能有很大的工作压力。此外,原告在杭州办事处居住的房屋公司其他员工已居住了六年,房屋不可能很差。故原告的疾病只能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秦××进入第三人元×公司工作。此后第三人将原告派往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工作。2012年1月10日17时40分左右在办事处(杭州市教工路538号一单元401室)原告身体突然失去知觉倒地。经医院诊断为中医:中风病;西医:脑出血,右基底节区血肿,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虹口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经调查,原告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的事实存在,但是其突发疾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被告遂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虹口人社认(2012)字第0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4日上海市××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虹口人社认(2012)字第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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