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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邵××。

委托代理人魏××。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王×东。

委托代理人王×平。

原告邵××不服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2年10月21日,原告在本市虹口区沽源路×弄殴打他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沪公(虹)行决字(2012)第2001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2、2012年10月29日、11月6日、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

3、2012年10月26日,被告询问第三人及其女儿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

4、2012年11月7日,被告询问证人笔录,证明证人目睹原告有推搡第三人的行为;

5、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小区的监控录像,摄录了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

6、2012年11月6日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调解,但调解未成;

7、上海市××局验伤通知书、门诊初诊病史,证明第三人头部被打后有头疼症状;

8、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9、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系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回家,第三人骑着改装的无证机动三轮车在小区中将原告撞倒,原告被撞倒后,第三人非但未将原告扶起,反而坐地拨打电话,原告起身后推了第三人两下,质问其为何将原告撞倒后置之不顾。原告该推搡行为,被被告确认为“殴打他人”,并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证据为张某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未殴打第三人及第三人的车辆系违法改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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