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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45号

原告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严×。

委托代理人朱××。

第三人上海元×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娟。

委托代理人雷××。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秦××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元×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娟及委托代理人雷××、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人保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虹口人社认(2012)字第0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秦××于2012年1月10日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病情摘要等,证明原告的病情;5.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6.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第三人及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律依据为《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进入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6日因公出差到杭州办事处工作,出差时间为20天即至2012年1月15日结束。为了尽快完成工作,原告每天加班工作至晚上22时30分左右,休息日也用来工作。在杭州工作时处于冬季最冷时间,居住地点是供出差到杭州的员工临时休息的场所,房间内的空调和热水器都是坏的。2012年1月10日17时40分左右在办事处工作时,原告突然摔倒在地,失去知觉。至晚上23时才被驻杭州办事处经理回来后抱到床上,第二天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溢血并瘫痪,治疗后出现诸多后遗症。原告现已无经济能力继续接受治疗,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虹口人社认(2012)字第07号工伤认定决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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