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4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中所涉事件的工伤认定管辖权。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突发疾病的经过、时间、地点进行核实、调查,并作出认定决定,属事实清楚、合理有据。原告认为其突发疾病与工作环境、工作原因有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突发疾病的情况,其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此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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