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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9号 (2)

另查明,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宏×公司审计、验资、年检户数共计为25,248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沪工商虹不撤决字(2012)第201200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尽管法院判决已确认宏×公司以应×名义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股权转让部分无效,但是对应×要求确认其为宏×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也未予支持。被告经调查,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宏×公司审计、验资、年检户数共计为25,248户,如果撤销被告2004年10月10日核准宏×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将会影响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主任会计师的资格,从而导致对宏×公司出具的报告效力存在质疑。由于报告涉及的单位较多,进而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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