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吴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先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冰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吴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吴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皓彬公司一审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新吴泾公司(甲方)与皓彬公司(乙方)就甲方坐落于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3号的全幢工业厂房(实测建筑面积5,857.24平方米)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该厂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0元(人民币,下同),月租金总计为53,447元。乙方分三期,于进驻该房产正式营业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租金10,903,252元,该租金应抵扣乙方购买该房产的转让款。合同另约定了续租、转租、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7,864,582元,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对转让款的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出让金以及房屋的查验、交接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房地产转让价款后90天之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买卖合同自甲方符合该房地产销售条件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之日为前述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之日。在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还约定待甲方符合该房地产销售条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付清房地产转让余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若产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上海仲裁委按其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6年1月13日和同年12月28日,新吴泾公司又与皓彬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
  2006年12月27日,新吴泾公司向皓彬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支付6,961,330元购房余款。皓彬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支付了该款项,加上之前支付的款项以及垫付配电房安装费用约定抵作房款的600,000元;共计17,864,582元。
  2008年6月23日,新吴泾公司取得包括系争房产在内的本市虹梅南路4999弄1-9、11-13、25号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权来源为出让;用途为工业,该证附记载明:幢号3原建筑面积为6,334.63平方米,其中477.39平方米超规划许可不予发证。
  之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就办理产权过户事宜等进行交涉。皓彬公司认为新吴泾公司拖延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已构成根本违约,2009年7月10日通知新吴泾公司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曾于2009年6月23日、2011年4月24日向新吴泾公司代理人分别作出来信回复,载明该中心目前不予受理工业厂房分幢转让过户登记。
  2010年6月1日,皓彬公司向上海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1、解除皓彬公司与新吴泾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新吴泾公司退还皓彬公司购房款17,864,582元;3、新吴泾公司赔偿皓彬公司违约金3,572,916.40元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4、新吴泾公司赔偿皓彬公司律师费支出330,000元。2011年1月25日,上海仲裁委作出(2010)沪仲案字第0458号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08年6月23日生效,新吴泾公司未将系争房地产权利过户给皓彬公司构成违约,遂裁决:1、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自2009年7月10日起解除;2、新吴泾公司退还皓彬公司购房款17,864,582元;3、新吴泾公司支付皓彬公司违约金3,572,916.40元;4、对皓彬公司要求新吴泾公司支付违约金之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新吴泾公司补偿皓彬公司律师费326,700元;6、仲裁费158,239元,由皓彬公司承担1,582.39元,新吴泾公司承担156,656.61元。
  上述裁决书发生效力后,皓彬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吴泾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沪一中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系争房地产符合销售条件,现因房地产管理机关明确系争房地产是在工业用地上建造的厂房而无法分割转让,故不能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仲裁庭认为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生效并裁决新吴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新吴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成立。遂裁定:上海仲裁委员会(2010)沪仲案字第0458号裁决不予执行。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