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4号 (2)
皓彬公司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新吴泾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新吴泾公司退还其购房款17,864,582元;3、新吴泾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572,916.40元;4、新吴泾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9,286,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新吴泾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吴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就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3号全幢房地产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以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
二、上海新吴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6,961,33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人民币3,054,881.45元;
三、上海新吴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两年租金人民币1,282,728元;
四、上海新吴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批向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开具总额人民币3,848,184元的租金发票,并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完成开具义务;
五、就双方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原约定至2022年5月14日的剩余九年租期,因合同解除,上海新吴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九年每年返还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租金并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该款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首期人民币1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前付清;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00,418元,由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吴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50,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306元,由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306元,上海新吴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0元;
七、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烨
代理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慧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